《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武志国(5)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修改之处】新增“裁定再审或驳回请求的期限(三个月+特殊情况本院长审批延长)和申请再审的审理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最高院和高院裁定再审的,本院再审或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法院再审)。”
旧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审查后如何将审查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等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因此,当事人进入该程序以后,得不到确切的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只是“申请”而不是 “诉”,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导致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启动再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增加后的第一百八十条使再审程序的受理、审理前的准备以及审查更向“诉”了。
不过修改后的法律也未明确审查的主体是合议庭还是其他形式,也未规定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对于申请再审核查,审查,复查的内容,方式,机构上均不统一,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1)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交由审判监督庭;(2)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再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3)一部分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另一部分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修改之处】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未修改,新增加“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 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了限制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新法规定:在1)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2)二年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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