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武志国(6)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修改之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予以了修改,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情形保持一致。
新法删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程序要求。
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抗诉的方式进行了修改,由“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明确修改为:“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
新法仍然维持了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的体系:1)法院系统;2)当事人;3)检察院。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规定具体化了,包括再审的期限和再审的管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新法明确了可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事由,主要为证据类的再审事由,具体为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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