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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内强迫性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武志涛(6)
由于我国在婚内强奸相关立法上是一片空白,使得妇女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但现实问题的严峻性决定了这已经超出了道德规范调整的范围,应该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但我国在立法上不可能一蹴而就。考虑到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把丈夫排除在外,故可以肯定在我国婚内强奸是违法的,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是,法院在认定正常婚姻关系中的强迫性行为为强奸罪时,应该将肯定说与折衷说有机的结合起来。我认为崔怀义在《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一文中所述在认定婚内强奸罪时应考虑的几个方面内容很值得借鉴:
1、强奸罪应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因为基于传统观念以及顾全家庭等思想,有些妻子并不想自己的丈夫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可以借鉴瑞士刑法典将刑法第236条增加一款规定:“丈夫强奸妻子的,告诉乃论。” 以防止丈夫被判刑,妻子却向法院要人这类尴尬事的出现。
2、婚内强奸的主体和社会危害性有别于一般的强奸罪,因此,其定罪量刑自然也应有所差别,可结合新婚姻法的婚内赔偿制度,增设罚金刑等。
3、自诉人负责举证,证据不足或做假证则不予认定,以防止妻子诬告,陷害丈夫。
4、必须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后果。因为双方毕竟存在夫妻关系,妻子有时因种种原因不愿过性生活,丈夫却冲动难捺,妻子虽然心里不情愿,但也被动地接受了,这种情况就不能轻易认定构成婚内强奸罪。
5、如果情况较严重,受害人可请求民事赔偿,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等。
6、具体情形包括:
(1)长期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妻子,对妻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有伤情证明和证人证言的;
(2)出于报复、图财等目的,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
(3)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同居,女方提出离婚后强制发生性行为的;
(4)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长期分居,有分居协议或证人证言的。
四、结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组成因子,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然而数千年的男尊女卑封建思想观念成为建立稳定和谐家庭关系的绊脚石。加强立法、完善法律、依靠法律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在诸多法律中刑法又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最强有力的武器。新婚姻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保护婚姻家庭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现有刑法对婚姻家庭尤其是妇女权利的保护却没有与时俱进。弥补我国刑法在保护婚姻家庭方面的不足,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稳定、发展又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婚内强迫性行为不能片面的采纳“否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而应该作为婚内强奸以强奸罪论处。当然,由于婚内强奸与一般强奸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应作为自诉罪处理,并引入调解制度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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