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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政府采购协定》对国内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及挑战/刘春庭(12)
但是税目改变的标准也并不完美,它作为衡量实质性改变的标准也存在着问题:
1. 该方法不是为确定产品的原产地而制定的,所以单纯采用它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有时是不合理的。这表现为:首先税目变化并不意味着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如植物产品经过冷藏、制成水状或果酱装罐等储藏加工工序而变成产成品,并不能说明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但是这种加工却实实在在的导致了产品税目的变化。其次是进口原料同其制成品相比,已经明显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但是税目却没有变化。这一现象在化学品中表现的较为突出。
2. 针对上述两种情况,有些国家把这些例外商品列入“例外清单”,但是这种做法又减弱了税目改变标准所具有的透明性及客观性。这种“例外清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进口成分在受惠国加工后改变了税目号却不能被认为是已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清单(否定清单);另一种是进口成分在受惠国加工后,税目没有改变却被认为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的产品清单(肯定清单)。但是这类清单如何列示完全是由各国当局自主决定的。
虽然税目改变标准作为实质性改变标准尚有不足之处,但同其他两种标准相比,它最为客观公正,而且它是以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做法为依据,使得各国的原产地规则比较容易协调。但是要准确、合理地确定一种产品的原产地,还需用其他的标准加以补充。这正是各国制定原产地规则是应遵循的原则。我们可以从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定》第9章第2款看出这一点。改款规定税则分类变化是实质性改变的基本标准,同时“对特定产品或一个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应以补充或例外方式考虑和详细阐述如何利用其他要求,包括从价百分比和(或)在为某些特定产品或一个产品部门制定原产地规则时的生产和加工的操作过程”。
我国原产地规则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1986年12月6日,我国海关总署发布实行了《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原产地领域制定规则,它参照了1973年海关合作理事会通过的《京都公约》。《规定》第一条标表明了制定该规则的意图:“为了贯彻实施《关税条例》中有关两种税率运用的规定。”根据规定,海关判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时有以下两种标准:一是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生产或制造国即为原产国;二是对于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或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为原产国。判定“实质性加工”的标准则为:《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发生改变;加工增值部分占新产品总值超过30%以上。该规则对什么情况下适用何种标准来判定其是否经过实质性加工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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