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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李红军(3)

依据通说,我国现行《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14],同时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移植或借鉴自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合同法》第51条失去了生存的制度土壤,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国外法(供体)与本国法(受体)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15],导致了移植上的不成功,不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也未能实现无权处分制度促进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目的,具体分析如下:

因物权法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即使无权处分人已向相对人转移标的物之占有,当权利人长期怠于确定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时,如不构成善意取得,相对人将既不能获得所有权,也不能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16]和缔约过失赔偿。

如无权处分人未向相对人转移标的物之占有,当权利人长期怠于确定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时,因合同最终效力未决,相对人既不能请求处分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赔偿。

更未严重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不能主动结束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能状态,只能束手听任权利人的抉择。

综上可见,《合同法》第51条的移植由于供体与受体缺乏相同的制度背景,法条用语虽然相差无几,法律效果却相去甚远,兹列表比较如下:


标的物交付占有
标的物未交付占有

权利人怠于追认
权利人取回标的物
权利人怠于追认
权利人否认

德民185条、台民118条下相对人的权利
时效取得

瑕疵担保
违约责任
要求交付/不能时主张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

合同法51条下相对人的权利
无能时效取得

不能瑕疵担保[17]
第58条相互返还、缔约过失
不能要求支付/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第58条相互返还、缔约过失



通过上表对比可知,尽管《合同法》第51条移植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但相对人的地位和可获赔偿利益却大相径庭:在地位方面,相对人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下享有的是债权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能向无权处分人以履行利益为限主张违约责任,而相对人在《合同法》第51条下,至多只能主张第58条的权利,处于缔约受损害人的地位;在可获赔偿利益方面,相对人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下能向无权处分人以履行利益为限主张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法》第51条下,至多只能主张第58条规定的赔偿,原则上属期待利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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