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李红军(4)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
(一)域外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
根据是否采无权行为理论,本文将《合同法》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分为两大类并列表对比其关于无权处分合同(契约)效力的规定[18],一类采物权行为理论,如德国民法典(简称德民)、台湾地区民法典(简称台民),一类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如、日本民法典(简称日民)、意大利民法典(简称意民)和法国民法典(简称法民)
法典(条)名
债权合同(契约)的效力
物权契约的效力
德民185/台民118
有效
效力待定
日民560/意民1478、1479
有效
法民1599[19]
法律规定无效,实践相对无效
合同法
效力待定
对比该表可知,在德民、日民和意民中,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均为有效,而法民为无效,但该规定在法典实施后即遭质疑,认为不切实际,后实践乃通过解释采相对无效说,认为在不涉及。[20],唯独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规定效力待定,如果说《合同法》第51条系参考德民第185条、台民第118条,那么,似乎参考的不是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而是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一个不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却将债权合同规定如物权行为相同的效果,这在逻辑上是难以理解的,也违背了各国倾向于使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有效的大趋势。
(二)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
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体例,因此,第51条适用于所有商行为,商事活动买卖他人之物乃是正常现象,因此,规定大量的正常现象为效力未定,似违背交易习惯及常理。况且这种规定将产生诸多问题已如前述,故放弃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而才有效应更有理由。
四、建议
对于《合同法》第51条出现的前述权利配置失衡,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两种:
比较完美的方案是修改《合同法》的规定,仿照《日本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21]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1479条的规定[22],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使无权处分人负担使相对人取得合同约定权利的义务。但鉴于《合同法》民商合一的体例,修改法律绝非易事[23],非一朝一夕可成。
比较现实的方案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相对人催告权及撤销权的规定,使相对人得以主动结束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这也是是司法实践中的观点[24]。此外,由于权利人的追认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因此,也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在权利人逾期1年行使追认权时,认定追认权消灭,合同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类推适用第48条、第49条、第55条的规定并不能使相对人回归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仅是使其得以主动结束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的状态,进而主张《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权利,其应得利益并未完全得到保护,比如机会损失,既不能确定也难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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