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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有罪辩护/董振宇(4)

3、犯罪不是新伟实施的。公诉机关起诉书已明确认定“王红用砍刀捅了何阳肚子一刀,何阳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王红又朝其后背砍了一刀”,这是没有疑问的。

总之,新伟的行为不符合主犯的特征,经过反复思考和仔细推敲,我们认为认定新伟系从犯更为得当。 这一点我们非常坚决。

三、被告人的新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

王红不是新伟叫来的,带什么工具新伟也不知道;犯罪不是新伟实施的。被告新江打何阳时,新伟用语言、行为阻止。

另外,被告人新伟的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深刻。对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非常后悔。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直接反映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

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

四、被告人新伟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被告人的新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自首。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已经认定,我们非常赞同。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新伟及家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以减轻被害人家属的痛苦。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新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诚恳的,悔罪深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请合议庭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



最后对审判长、审判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振宇 贾俊清


200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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