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执行难”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缺陷/杨德寿(5)
令人欣慰的是,我们正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向这种法律制度靠近,不动产和机动车的购置和流转登记制度早已有之,2000年4月开始推行的存款实名制也是一种进步。但是,这只是对自然人部分财产状况的有限的法律调整,根本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对于自然人来讲,将其每一笔收入或支出(特别是零星的小额收入和支出)都进行申报是不现实的。但是作者相信,每个人和每个家庭,其日常收入和支出是基本固定的,这些可以按固定期限的固定收入和固定支出申报,至于其它的超出或低于固定收入和支出数目的收入和支出可以采取另行申报的办法。
2、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应当确立
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的自然人或合伙人的破产,在法律上却感到束手无策、无法可依,这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有悖于破产法的“一般破产主义”的世界发展趋势。有专家认为,自然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iv:1、弥补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救济手段之不足,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2、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良好运行;3、给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4、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对该公司按其股份决策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对该公司的破产按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那么,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他为什么就不能对自己的经营失败承担有限责任呢? 这主要是因为法人的经营活动有严格的会计系列法规进行调整,其财产所有和负债有较为完善的书面记录,国家认为有能力对公司的行为进行干预。相比之下,国家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的管理是相当松散的,国家对其经营行为难以进行调控,所以要其承担无限责任。这种享有相同权利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制度,对于我国不断发展壮大的私营经济是不相适应的,它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因此,国家有必要建立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不过,这种制度的建立,仍然有赖于自然人的资产及负债申报法律制度的确立。
3、对执行当事人应有法律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虽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司法腐败的原因,对于执行人员的消极执行或不作为因素造成的“执行难”以及执行人员的滥用职权的情形,执行当事人却十分无奈,我国的法律显然缺乏对执行当事人的救济。
事实上,民事执行行为已经很少涉及法律上的争议,对于这种执行完全可以由行政机关来完成。在此情况下,如果发生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负责执行的有关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可以就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利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行使索赔的权利,使执行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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