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论-----由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被判强奸罪说起/杨德寿(4)
图1 “强奸”、“强迫性交”与“性交”不同的内涵
从逻辑学上讲,“强奸”比“强迫性交”的内涵要大,“强迫性交”又比“性交”的内涵大(如图1所示)。我们可以将“强迫性交”解释为强迫的“性交”(对“性交”概念限定)行为,把“强奸”再进一步解释为非法的或不正当的“强迫性交”(对“强迫性交”概念再限定)行为;我们不能反过来将“性交”解释为某种“强迫性交”行为,更不能将“性交”解释为某种“强奸”行为。图中阴影部分是强迫的性行为,其中深色阴影部分指的是没有正当性关系的强奸,浅色部分为有正当性关系(即婚姻关系)的强迫性行为;其它部分是自愿的性交行为,包括夫妻间的正常性生活和非夫妻间的通奸及姘居,还包括性交易行为。作者认为,刑事立法在表述“强奸罪”条款时,不可能不考虑“强奸”与“强迫性交”在逻辑学上不同的内涵。因此,《刑法》中强奸罪调整的强迫性交行为只能是不正当的。为了更直观地说明这一问题,作者设计了表明各类性关系的分布图(如图2)。图中,横坐标轴将性关系分为自愿的(即I、Ⅱ象限ix部分)和强迫的(即Ⅲ、Ⅳ象限部分),纵坐标轴将性关系分为合法的或正当的(即Ⅰ、Ⅳ象限部分)和非法的或不正当的(即Ⅱ、Ⅲ象限部分)。假定主动实施性行为的人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有符合图中阴影部分即第Ⅲ象限全部和第Ⅱ象限局部(深色阴影部分,即幼女作为被害人的情形)的条件,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所以,笔者在表述夫妻间的强制性行为时均与“奸”无关,只用“丈夫强迫妻子性交”或“婚内强迫性行为”之类文字,而不用“丈夫强奸妻子”或“婚内强奸”的语句。
图2 各种性关系的分布图
四、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取证却乏可操作性
因为夫妻之间的性行为纯属合法的个人隐私,别人无权了解。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一案中,如果王卫明不承认这一行为,青浦县检察院将无法证明王的强迫性交事实。尽管钱某身上有伤痕,尿液中含有精子。这些事实可以证明王卫明对其妻实施了暴力并且双方发生了性行为,但不能证明暴力行为和性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因而不能证明该暴力行为的目的是实施性交。这两种行为对于夫妻来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有暴力(强奸罪最明显、最典型的手段)痕迹的情况下尚且无法证明,以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强制性交行为将更加无法证明。
五、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是不现实的
因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相当普遍,这种现象国内国外均不鲜见。作家哈斯在《人与性》一书中指出,10%的美国女子有过被自己丈夫或同居者强迫性交的经历。英国性心理学家蔼理斯认为,婚姻内的丈夫强迫妻子性交的数目,远远超过社会上一般认可的强奸案。我国近期一则权威调查资料所示,被调查的4049名城市妇女中,有113人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事。尽管我国发生的丈夫强迫妻子性交的比例不高,我们仍然不敢计算被丈夫强迫的妻子的绝对数目,因为这太多了! 如果强迫妻子性交的丈夫必须为自己的这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知道多大的监狱系统才能达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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