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论-----由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被判强奸罪说起/杨德寿(5)
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犯罪在理论上是无法解释的,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丈夫强迫妻子性交和强奸别的妇女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不构成犯罪的。
王卫明一案追诉过程存在的问题
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之后,青浦县公安机关和青浦县检察机关对王的行为的定性就存在严重分歧。在公安机关向上海市检察二分院提请复核后,得到检察二分院的支持。最后,青浦县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深入研究就按检察二分院的意见作出了判决。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王卫明一案在追诉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判决用“强迫性交”的概念代替了“强奸”的概念
强奸行为必不可少的两个要素包括性行为的不正当性和为实施该行为的强迫性,这是强奸罪构成要件中行为要件的全部(如图2所示)。而青浦县公安局和上海市检察二分院在王卫明一案的追诉过程中,只强调了王卫明为实施性行为的强迫性而忽略了王卫明和妻子之间性行为的正当性(或合法性)。正当的性行为与“奸”字代表的不正当性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这正是《刑法》将此罪定名为“强奸罪”而非“强迫性交罪”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青浦县法院的判决用“强迫性交”的概念代替了“强奸”的概念。
其次,判决用“情理”代替了“法律”
区分性行为属于“奸”或“性交”的惟一标准是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上述案例中,王卫明和钱某虽然提出离婚诉讼并被法院准许,但该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与钱某在法律上仍然是夫妻。从情理上讲,笔者同样认为王与钱的关系在判决生效以前是“特殊的”或“非正常”的。但是,作为司法机关,首先要讲的是“法”,在此前提下才能说“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特殊情况,司法机关就不能以此为由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因此,上海检察二分院的追诉理由和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是以“情理”代替了“法律”。
所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卫明构成强奸罪是错误的,难以让人信服的。
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婚内强迫性行为被判强奸罪,按照《刑法》规定和逻辑学理论都是无法解释的,在传统观念上是无法让人接受的,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因此,作者认为: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应该是,这是对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平等人格权构成侵犯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因而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如果我们的国家意志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构成犯罪,就应该把这一意志明确规定在《刑法》当中。这时,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对强迫配偶性交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因行为人侵犯的只构成民事侵权,所以他(她)只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道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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