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杜奔流(24)
[21] 参考香港律师会网址:http://www.hklawsoc.org.hk/pub_c/professionalguide/ch08/sect01.asp。
[22] “Discovery”在有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的某些州分)叫做“Disclosure”。名称不一样, 内容却一致。原名称与日常用语的确有出入。这也是“浅白英语”运动的见证之一。中文翻译也莫衷一是。有的看法是“Discovery”等於证据交换,也有认为等於证据开示的。
[23] 任玉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767。
[24] 任玉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法律图书馆2005年10月21日时网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767。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经实行了几年。也许在吸取實踐經驗後,在修改的時候,會有相應調整。
[26]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7] 第三十八条和第三百零六条对律师等诉讼程序参与人,有特殊规定。根据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8] 关于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可参考郭晓宇:《律师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lsgzgzzds/2005-06/01/content_147455.htm。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的规定,引起了一些讨论。可参考(1)国际特赦组织《律师与酷刑》;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asiapacific.amnesty.org/apro/aproweb.nsf/pages/SCHknowTortureMaterials_ASA170262002;(2) 范玲莉:《破解律师取证难题》其中访问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吴宏耀;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0/13/content_204676.htm;(3)刘峰:《浅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问题》;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linfuming.com/xingfa/lilun/lfm0016.htm;(4) 赵黎明:《控辩失衡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2005年10月23日网址 http://www.chinalawassociation.com/user/Article/ShowArticle.asp?id=546; (5)赵秉志和时延安:《律师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国法治网); 2005年10月23日网址http://www.sinolaw.net.cn/news/ztbd/lszd/200412150240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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