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涉外商务律师加快与国际接轨的专题研究/杜奔流(7)

5. 错误的段落指向﹕合同中提到,供应方应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相关软件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但有关规定却在第七条。

6. 符号、标点不严谨﹕例如在提到适用货币的时候,有时称为〝人民币〞,有时称为〝RMB〞,有时却直接说〝一百万元〞﹔又例如在列点的时候,可能先在段末加个分号,这个分号却突然变成逗号,或者突然什么都不加。

第二是条文内容要求不严谨。以下以仲裁条款的起草为例,加以说明。律师都会知道,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意图必须明确,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见《仲裁法》第十六条)。在实务中,部份自我要求不高的律师,也许会在不是有清楚意识的情况下,借用了别人曾经用过,但不符合有关仲裁委员会建议的条款。建议条款不是非用不可,但如果不是经过自己考虑,特意放弃而放弃的话,却是令人可惜的。

另一种容易出事的情况,是在明明接近完美的仲裁条款之前,加上〝经双方协商无效〞才继而仲裁的前提条件。双方协商要协商多久?一方觉得协商了三个星期已经太长,另一方也许觉得协商尚未入正题,不构成可以仲裁的条件。起草有助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律师,是不应该被卡在这种搬石头砸自己的脚的问题上的。

有两种合同内容的表述方式,可以说是缺乏实际意义,破坏合同严谨性,徒惹混淆,理应中止。第一种,是合同中有时候会看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如下…〞的说法。类似说法,在国际实务中大概只会在双方要适用某个国际条约,而不明确注明就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会看到。国内有部份律师却变成是惯性地,不经独立思考地一概运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是无可厚非,可是又是否要符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假如某一方是公司法人,又是否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实,即使不写到合同里去,当事人还是要遵守合同法,又何必画蛇添足?

另一个偶然会碰到,也令人莫明其妙的合同语言,是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之类的条文。双方缔约的时候,如果有一方觉得合同并不平等,对方并不友好,大可以暂不立约,直到达到平等互利的状况,才予以签署。在每份合约里都重述「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其实也是承认当事人既然愿意签约,就可以推定他们经谈判之后,认为合同达到平等互利的要求。既然如此,又何必重复显然易见之事?这就是为什么合同里不说「双方开着电灯,以计算机操控打印机,印出草稿,经核对之后,加以签署」。

如果有一方想告诉对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我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立约[13] ,那么即使合约里含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字眼,他也可以告诉。这些字眼,并不对这类告诉提供了正面或负面的条件。


总共2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