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魏向明(10)
(一)法院独立方面
1. 司法的地方化( 司法独立受到来自司法机关之外的威胁)
司法的地方化表现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受地方利益的干扰,司法者不得不对本地当事人或地方势力有所偏袒,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管辖建制的地域化,目前的司法体制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完全吻合,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正是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领域。
(2)财政支出受制于地方财政,法院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都要从地方财政支出,因此难免受制于地方财政。财权限制了司法活动,使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否则以财权相要挟。
(3)人事任命权集中在地方,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在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并且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的晋升都控制在地方组织部门之手。
此外,法院在就个别案件的审判方面,越来越多得受到各级人大和其常委会的影响和控制。例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进行“执法大检查”过程中经常查阅法院审理案件的卷宗材料,甚至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作出具体决定。又如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在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个案监督”时,直接出席法庭,在法庭设置的“监督席”或者“人大代表席”上就坐,并对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向法庭发表意见。
由以上可知,司法机关与地方有着很密切的利害关系,在处理有关地方的案件时,法官就很难做到只考虑法律的要求,而容易为地方的意志和利益所左右,司法独立遭到破坏,司法权力也就无形中地方化了。
2.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独立受到来自司法机关之内的威胁)
在我国目前,司法系统在组织机构上仍然处于行政机构的编制之中;在法院内部,法官的级别也与行政编制牢牢地挂靠在一起。
(1)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级关系,是对案件处理的两道不同的法律程序,相互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当一审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二审获得救济。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案件的处理进行沟通和交流:下级法院在案件未作出裁判之前,主动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或者“汇报”,要求给予“指示”或“指导”;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就某一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之前,直接给予“指导”,或者作出“批示”。这种非程序性的做法不仅强化了已经存在的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也实际破坏了我国诉讼法确立的两审终审制度,违背了法院各自独立的原则,更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总共2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