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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魏向明(11)
(2)司法活动的行政化(法院内部的行政级别)。目前法院在一些重要环节上没有按照司法工作方式从事审判活动,而是利用了行政工作方式处理案件、管理审判工作,从而抹杀了审判活动的特点,审判职能的作用受到影响。另外,个别地方无视审判职权的本质特征,把法院当作行政部门对待,把法官当作行政官员管理,从而加剧了审判活动的行政化。目前各级法院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这使得院长、庭长等行政管理者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论。
(3)司法解释的集权化(最高院独揽)。在我国的法院系统,地方各级法院或法官没有解释和创制司法解释的权力,而此权力却牢牢地把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手中。在司法实务中,当地方法院或法官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往往只能层层上报。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量司法解释窒息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桎梏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自由裁量,降低了法官工作的责任心。同时也加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适用法律的控制。
(4)司法决策过程的集体化(审判分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三项:①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②总结审判经验;③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它是一种审判组织,也没有赋予它具有审判权。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必须遵照执行。这集中体现在审判委员会的决策过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通常是由具有行政职务的法院院长、副院长、某些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组成成员的首选标准是行政级别而不是法律职称。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般不是案件的办理者。这样就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
(二)法官独立方面
法官的权能保障和职业保障尚显不足——法官独立缺乏制度保障。主要表现在:
1.法官的权能保障缺乏
法官的权能保障,即法官在执行职务、行使审判权时应具有独立的能力,主要是强调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我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采取的是集体决策,法院对法官实行的是行政级别化的管理模式,法官个人在处理个案时很难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而不得不考虑到自己上级甚至是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更为普遍的是,不得不考虑到法院、政府部门、党委、人大中个别领导的批示。
2.法官的职业保障的缺乏
法官的职业保障包括法官职业的获得、保持和生活待遇。目前法官的工资福利、退休等问题,实际仍按照普通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法官的任命或选举,尽管法律要求由同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进行,但其实际控制在各级政府的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手中。由于法院内部在法官遴选或任命方面并无专门的特殊制度,而各级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又没有专门建立针对审判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因此,法官的职业化和专门化在我国尚未实现,也不具备实现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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