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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魏向明(12)







四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的模式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司法独立是各位学者都非常关心的一个热点话题,但对这一焦点的争论也是非常的激烈。如何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司法模式,是当前摆在理论界和业务界的一大难题。我认为,司法独立应该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方面的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也是程序公正的前提。司法机关的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外部独立,也表现为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基础上作为审判行为的实施者的独立,是法官相对与其上司、同事及外部因素的独立。故下文将以此为线索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司法独立模式:
(一)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即法院的独立)
1.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规定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其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前所述,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往往受到来自外部因素在很大程度上的干涉。
这部分在很多学者的著述中都有所涉及,但对其论述都不甚了之。我认为,在目前我国的这种特色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可以更多地说是属于政治方面的问题。按照司法独立的传统理论和国外的一些立法例来看,司法机关应该独立与行政机关,不受其干涉,至少在有关司法活动的方面是独立的。法官在针对具体的案件时,只会考虑相关的法律,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心证的处理案件。因此,应该在这一方面加强立法,强调司法机关独立的重要性和可能性;制定一套完整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框架模式,这关键是要通过改善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关系来保证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独立可能性,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地方的控制,从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着手,使其摆脱地方的控制;还有就是提高地方各级官员的法制意识,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
从人事和财政两方面保证司法机关的活动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 我认为主要需要理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司法人员的人事权应该脱离各级行政机关的控制,应该单独成例,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按照我国目前的宪法规定,各级司法机关产生于相应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故此我认为司法人员的人事权应该集中在各级人大,完全脱离于行政机关。当然各级人大在司法人员的任命、调离、晋升方面需要成立专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司法人员的人事权问题。对此还应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内部,司法人员的人事权应和司法机关内部搞行政的工作人员的人事权也应区别对待,后者应纳入地方行政机关之中。第二,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应该从地方财政中独立出来,司法机关的活动经费应直接来源于中央预算。先由各级人大分别对本年度本地司法机关的活动经费做出初级预算,然后上报全国人大,由全国人大对全国的司法系统的活动经费做出整体预算,后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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