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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魏向明(13)
2.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
但现时事实并非如此,如前所述的“层层上报”、“请示、汇报”、“指导、批复”等情况,说明了目前在我国不同级别之间的法院对自己的定位还不够准确,上级法院老是处于领导的地位,相反下级法院总以为自己是下属,一切为上级是从。 在中国的上诉制度中,上级法官可以审查下级法官的一切。Lepp先生在一次接受访谈时这么说:“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分权,如果没有分权,怎能叫独立,这种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基本的权力划分,没有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各自审查范围的划分,很难谈的是独立。因为没有实际权力的这一方,他的一切行为都处在受控制的范围内,怎么可能独立?而法官的审判权被剥夺在美国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而实际上监督关系与领导关系有很大的区别的。 故此我们对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应定位在监督关系之上,而非领导关系。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检察院的特殊性,故此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将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定位在领导之上,检察院为双重领导体制。
(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法官独立)
1.司法人员独立办案与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阶段,法官人事制度仍然是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编制一样,实行公务员级别制度。这种行政级别制度,对法官独立办案有很大的影响。司法运作有其特殊规律,如果我们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将法官放置于一个行政化权力很明显的体系之中,面对案件裁判和上级指示的冲突,法官如何独立审判;如果我们要求法官独立审判,而其运作方式是院长、庭长层层审批,对案件有发言权和决定权的却是法官后面的行政领导者,对此又怎么能完全的实现法官的独立呢?
实行法官的独立审判,一方面是要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法所享有的职权,彻底废除所谓对案件的处理上的“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制度,使每个法官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院长、庭长等人都不能随意对该案件或向主审法官就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发出指令,也不得毫无根据和不依照法定程序地更换主审法官,或推翻及更改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
另一方面从制度上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外来的干涉也是极为重要的。这些制度为:一是要建立法官职务的稳定制。这就是说,任何人担任法官后应保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的稳定性,法官如无过失不得被免职,从而使法官不应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二是法官的专职制,即禁止法官兼职。通过专职制使法官不得因兼任其他职务而受到各个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影响,法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法官也不得兼任律师,更不得从事具有营利性的活动,否则,法官根本不可能做到独立。三是需要通过回避制度使法官的裁判不受地域的、亲属的、家庭等各种因素的左右,而真正做到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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