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魏向明(16)
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司法改革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梁治平:《转型时期的法律与社会公正》,载《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0-351页。
方立新:《司法独立原则评析》,《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
龚祥瑞:《现代西方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法律辞典》,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页。这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所提倡的,并在宪法中得以确认的一项原则。即使司法权处于独立的地位,并能与行政权,立法权相制约和抗衡,借以自保和免受其它两方面权利的侵犯。资产阶级将司法独立是为保证司法稳定性与公正不阿的一个最好的措施。
《法律辞典》,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页。它首先指法院这个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独立。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只服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和指示的约束,更不受其干涉。如以“议会至上”而闻名的英国,议会也无权干涉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瑞典宪法第十一章第二条规定:任何机关乃至议会都无权干预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也不得干预法院对某一案件的法律适用。其次它指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它包括三层意思:(1)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指依照国家的法律及法官基于对法律精神的领悟而形成的不违反法律的个人信念,不受检察官控诉、律师辩护和当事人意见或主张的影响。(2)法官以“自由心证”原则认定事实,依“无罪推定”原则来对案件定性。(3)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采取的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即享有豁免权,以免除其后顾之忧。为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西方国家建立和实行了不可更换制(即法官终身制)、专职制、退休制和高薪制为基本内容的法官制度。而对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辞典》,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4页。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反对封建专制制度,提出了立法、司法和行政分权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以法律形式确立审判机关独立审判原则。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以保证司法权不受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干涉。在国际范围内,许多国家在其宪法内确立了这项审判原则。例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以良心独立行使职权;意大利宪法第101条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在中国民主革命时期,有些革命根据地已实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例如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 条: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也确立了实行独立审判的原则。1954年颁布的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75年、1978年宪法没有规定这项原则。 1982年宪法又重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诉讼法也分别规定了这项审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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