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魏向明(3)
1.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 …………12
2.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 ………13
(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法官独立) …………………………………………………13
1.司法人员独立办案与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的关系 ……………………… ………13
2.法官独立办案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14
(三)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 ………………………………………………………………14
1.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 …………………………………………………… ……15
2.专业素质要求方面 ……………………………………………………………… ……15
致谢 …………………………………………………………………………………………… ……16
参考文献 ………………………………………………………………………………………… …17
一 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
司法独立机制早在中世纪(12世纪)就开始形成。司法权逐步摆脱国王的控制,国王把他的司法权逐步转交给各种法庭;此时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与行政的分离,司法权摆脱行政权的支配而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法官独立于国王以便保持司法的客观公正性。
近代司法独立原则,追本溯源,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出来的。 17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哈林顿在其著作《大洋国》中,提出过司法独立的概念,但其没有作系统地论述。 英国著名哲学家和政治家约翰•洛克在其名著《政府论》中,集中地阐述了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他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 但是,此时还没有人明确地提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 而第一次系统阐述三权分立原则和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因为自由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他进一步阐述道:“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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