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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魏向明(5)
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论解释,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独立。但后世学者又对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阐述。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列举为八个方面,即:(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喜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在联邦美国,司法独立的意义在于法官免受政治的压力和控制的范围。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不必害怕遭到报复,使他们能脱离外界的影响。司法独立可以有几种方式得到加强。最重要的一条是避免采用以大众参与为特色的选任法官制度。建构联邦法院时,优先考虑的便是司法独立。联邦法官不是通过选举,而是通过行政任命而产生,而且对他们的任命一经批准就可以终身任职。正因为联邦法官可以终身任职,他们就不会受公众的控制。司法独立还体现在于选人方式无关的某些方面。例如,法官的豁免权可以保护法官免受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因采取某些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干扰。人们认为,民事诉讼的威胁会使法官变得胆怯,而只有使法官行使职权时不害怕其司法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才能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美国宪法第3条关于保障联邦法官薪金的规定同样是为了促使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是两个概念,但在美国确实结合得非常的紧密。美国的诉讼采用的是对抗制的形式,而对抗制的基础是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对抗制便无从适用。因为对抗制需要一个中立的法官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做出不偏不倚的公正的结论。
而中国学者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潮流中,对司法独立的研究有不同的阐述。谭世贵教授在其著作中认为司法独立的含义是: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 熊先觉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真谛是“法官独立”,即法官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 梁治平教授认为,司法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行政机关,二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发表言论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 方立新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基本特征是:(1)司法机关地位独立;(2)司法活动独立;(3)司法官员职务独立。其中,地位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基础,职务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活动独立是地位独立与职务独立的必然结果。 而龚祥瑞教授认为,我国的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显著区别。独立审判原则的独立性具有相对性,具体表现在:(1)审判权不是不受约束的特权,它是在法定监督下的独立;(2)独立审判不是审判员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独立;(3)独立审判不是法院系统独立,是指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4)独立审判不是随意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5)独立审判不是指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绝对分离,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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