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兼评宪法中规定的审判独立条款/魏向明(7)
3.法官独立
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司法活动的过程,决定了这是一个个性化的活动,只能依赖法官个人的独立判断,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因此,有些国家直接将司法独立表述为法官独立。例如:意大利宪法第101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能服从法律”。1987年8月,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之职责。”第3条规定:“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法院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宣布其判决的权力”。乌克兰1996年宪法第26条规定:“法官的独立和不可侵犯,由乌克兰宪法和法律予以保障,禁止以任何方式对法官施加影响。”秘鲁宪法第242条规定:“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三)司法独立的因素
1.司法独立的主体
司法独立主体的认定,也就是对司法机关的认定,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司法独立的主体是指基于履行司法职能的需要,由国家赋予其独立的地位和权利,其所进行的司法活动是不受任何外部干涉的司法人员和司法组织。谭世贵教授认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应包括:法官、合议庭、法院。 但同时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 。 也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 。也有人进一步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 。
根据司法活动的特性、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以及有关的司法独立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的司法机关的时候就不能不具体的考虑各国的宪法。在实践中,英国的检察机关是单独设立的,日本的检察厅设在法务省,他们的薪水和待遇以及选任的标准都和法官是几乎一样的。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的发展的趋势的,而公安机关执行是的权利是属于公共行政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不宜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我国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在我国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察权,我们知道有权力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必然的腐败,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了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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