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李红军(3)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这个立法空白实际上使一人公司的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的制度优势彻底丧失。

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规范,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又规避了法律的苛刻规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碍不过是要求两个股东而已。自然人投资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自然会衡诸利弊,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设立一个名义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实质也属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制,仅仅因为出资人的不同,就享有差异很大的制度安排,这难免为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个法律漏洞”[11]。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方面抽空了该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应该说是存在缺憾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具体的完善措施,已有诸多论述[12],本文无意赘述。本文拟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观念问题:

其一是关于立法预设与事后救济;

与西方主要国家公司制度的发展历史不同,我国的公司制度系在国家主导下构建的,“视公司法为国家现代化的一部分,是中国政府执着一念、不曾有变的情结”[13],利用公司制度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更是“使公司法彻底沦为政府政策的工具”[14],这种自上而下的推动,在某种程度上使公司法发生异化,使公司法不再是民间各利益主体博弈的均衡成果,而是一种人为的制度安排。这种人为安排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立法预设,立法者往往预设法律活动的参与者会做出某种违背法律的行为,进而好心地做出事前的安排。

法律预设意味着行为尚未产生,制度已经运行,由于制度会改变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并进而影响交易者的抉择,因此,法律预设作为一种人为拟制,在收到预设效果之前,往往就已经对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产生影响,由于法律预设的情况很可能根本就不会发生,法律预设往往是一种低效率的制度安排。

在一人公司的立法中,立法者实际上预设一人公司的股东必然会利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设计了严酷的规制措施,这对潜在的一人公司股东而言,即使其根本不打算做出法律预设的行为,他也得支付避免遭受无辜处罚的成本,比如筹集10万元注册资金的机会成本、收集和保存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隔离的证据的成本、聘请专业法律顾问、专业会计师的费用等等,当这些成本高过设立一人公司所能带来的收益时,他只能放弃设立行为,这将意味着绝对效率的损失。由于法律制度适用的普遍性,这种成本的增加就是非常巨大的。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