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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归类的违宪审查方法新论/归永吉(2)
三、以“三重基准”为基础对立法归类进行违宪审查的方法
实质平等要求立法机关作出的区别对待必须合理。所谓“合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归类对象的范围必须合理,即立法者不应该将某些与非归类群体不存在差异或虽然存在差异却与立法目的的实现无关的群体纳入分类对象,给予特殊优惠或施加负担;二是立法者所采用的特殊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相关性,即手段所赋予的优惠或负担量必须能够有效克服归类对象与主流群体之间的差距量,实现立法目标。所以,从这一原则出发,审查一部包含立法归类的法律的步骤如下:
第一,针对具体的法案来确定相应的违宪审查标准。因为,不同的审查标准对“合理”一词的理解是不同的。一部法案也许难以通过严格审查,但如果适用中等审查,却很有可能得以通过。所以,必须在审查法案之前确定相应的适用标准。在美国,法院往往依据归类对象的属性来选择法案所具体适用的违宪审查标准。如果立法者以种族、国别等因素作为归类依据,法院将对立法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而有关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分类,则采用中等审查。除此之外,立法所涉及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也是决定法院适用违宪审查标准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因为,系争权利的重要性愈大,其应受保护的程度也愈强,从而对国家提出的正当性基础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愈高。司法实践中如果立法内容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或是政治权利,法院会选择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如果是有关公民受教育权、劳动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法院一般会采用中等审查标准;而对政府的经济立法,法院常常适用合理审查。
第二,审查立法目标的正当性。与美国的违宪审查理论不同,笔者认为,在立法归类的违宪审查中,针对立法目的的审查仅仅是一种表面审查,即只要能够证明法案的目标具有正当性,目标审查即得以通过。无须像“三重基准”所要求的那样必须确定法案所维护或实现的利益究竟是属于“极其重要”、“重要”还是“合理”。因为,在涉及平等权案件的违宪审查中,决定立法归类合宪与否的关键在于立法机关作出的区别对待是否合理,而不在于立法利益的重要性程度。相反,对于那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且不具有立法归类内容的法案,则需要审查法案目的的重要度。因为,只有明确了立法利益的重要程度后,才能衡量立法利益与基本权利之间的价值比,进而正确判断立法机关是否能够为了某种更高位阶的正当利益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例如,假设法律A规定,平面媒体记者每月享有两次采访监狱囚犯的权利,而广播、电视记者每月仅有一次采访的权利;法律B则禁止所有的媒体记者采访监狱囚犯。此处,法律A涉及了立法归类的内容,对该归类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1)立法将平面媒体记者与其他记者作了区分,这种分类本身是否合理;(2)立法赋予了平面媒体记者每月多余其他媒体记者一次的采访权,这种优惠是否合理。如果上述两方面的审查被证明具有合理性,则意味着法案A作出的区别对待不含有歧视非平面媒体记者的意图,该立法分类符合平等原则,而无须再审查法案的目的究竟是否符合“极其重要的利益”、“重要的利益”还是“合理且正当的”。相反,法案B并没有涉及立法归类的内容,对于它的审查则必须包括立法目的重要度的审查。因为,只有证明了法案的目的——禁止采访囚犯所维护、实现的利益属于“极其重大的利益”时,才能对媒体的采访权予以限制。 当然,对于法案A而言,仅仅证明立法归类符合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整部法案已经合宪。归类合宪仅仅说明了法案所作出的差别对待是合理的,即赋予平面媒体记者每月多余广播电视记者一次的采访权这一优惠没有违反平等原则。法案A同样也涉及到了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每月一次或两次的媒体采访、而不是随时的采访必然会对信息的采集带来不利,进而损害信息的流通,影响了新闻自由。所以,它的违宪审查还应该包括针对采访权限制的审查。这种审查不同于前述针对立法归类的审查,针对归类的审查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平等权,而针对采访限制的审查则是为了维护新闻自由。所以,对于后一种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了立法目的的重要程度。由此可见,在法案A的违宪审查过程中并不是不包括立法利益重要度的审查,而是仅指在立法归类的审查中无须对此展开审查。在对立法归类进行审查时,只要立法机关能够证明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存有歧视意图,即可推定法案目标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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