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赵丽梅(9)
看到这里,胆战心惊的网友会想,转发的邮件既非色情淫秽也非企业秘密,不涉及他人的名誉,而只是一些引人发笑或激励人心或令人感动的图文,应该不会引起纠纷了吧?事实上,即使转寄文章内容健康,任意转寄电子邮件,还是可能触犯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未经作者许可的无限制的网络传播会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失去控制。但如果只是将邮件转发给家人或特定朋友参考,则可以认为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只要注明出处即可。
三、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纠纷必然涉及证据的提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力就是法律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从而对于以数据电讯为形式的电子邮件信息给予了法律上应有的证据力。但具体到某一电子邮件而言,其信息的来源方身份的合法性、邮件信息的完整性、邮件取得的合法性等都会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产生影响。①
另外由于电子文档的改动容易又不留痕迹,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所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方式与传统证据不同。如果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接收人无法轻易改动,因此可以直接将电子邮件的电子文档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再由法院委托认证机构进行鉴别后确定其证据效力。但一般的邮件,由于当事人可以轻易改动,其可信度较低,所以在取证时最好向邮件服务商取证,不要直接由当事人出具证明;对取证内容应当进行公证,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取证方式最好是采用打印源代码方式,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质证。②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③
在“中国电子邮件第一案”中,原告同时使用了“点面覆盖法”和“排除法”两种方法,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被告张某与侵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则原告必须运用直接证据证明在特定的时间和机器上,是被告亲手按下了电子邮件的发送键,在现代高科技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这种无止境地穷尽事实的观念,必然会造成大量社会成本的浪费和资源的低效率配置,这与讲求效率的现代社会精神明显是格格不入的。④本案为我们展示了如何运用举证技术列举侵害行为和后果之间在法律上的对应关系至适当之程度,很好地平衡了法律上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技术水平两者之间的关系。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