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职务犯罪风险防范/王思鲁(8)
E、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包含了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等犯罪的行为方式,由于主体上的不同,凡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利用职权实施了这些行为,即在客观上实施了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等犯罪行为的,也只能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11)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400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7)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3)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B、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影响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程序顺利进行的;(2)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虽未实施新罪,但造成被害人、有关当事人恐慌,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3)出于私利、私情而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给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私放危害国家安全、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分子的;(2)多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再犯罪,继续危害社会的;(4)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对被害人、检举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1)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401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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