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职务犯罪风险防范/王思鲁(9)
主要特征:
A、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关押的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B、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的看守、管教人员以及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押解、提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
C、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9)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D、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是徇私,如贪图钱财,女色,徇朋友、亲属之私情等。
(1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402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特征:
A、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B、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即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C、主观上为故意。
D、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0)项作出了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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