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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探望权/李卫存(4)

四、有关探望权之规定的几点思考

1、权利主体过于单一

在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探望权的主体都被严格的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根据原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胡康生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可知,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其可以得到更多的亲情和关爱,为未成年人提供更有利的成长生活环境。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显得过于单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隔辈亲”的现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对孙(外孙)子的关爱女较之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有过之而无不及,将他(她)们排斥在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之外与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显的有些欠缺。
2、关于协助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备
关于协助义务现行规定,只是指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协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而未规定协助的方式及标准,不利于操作,且协助主体过于狭窄,在现实中有些未常年子女与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而未规定他(她)们的协助义务,以上原因势必会在造成司法实践中造成不便。
【作者电话:15065539398】

参考文献

浅析子女探望权 杨秀伟 2004-02-10
探望权的确立和处理 廖 君 2004-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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