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如水”理念下的被害人正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本土建构/蔡鸿铭(2)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测算,在20世纪和21世纪之交,全球犯罪率已达每10万人3000起。而在发达国家中,欧盟国家为每10万人6500起,北美洲国家为每10万人6100起。 我国犯罪的总数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来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006年才有所稳定。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近465万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211.5万起,同比又减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数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体,与该群体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权利有两项: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应的惩罚;二是使他们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一项权利已经由国家通过公诉机关来追诉,而第二项权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争取。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们的这一权利难以实现,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抓到 ,或者因为犯罪人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在这样一种法律和社会背景之下,一些国家制定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部分国家实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义的本性,很快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的部分特殊法律区域,如香港和台湾,都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对这个问题就不能再回避了。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目前不为法律调整,缺乏规范性。因此,为充分实现对被害人的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尽快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前的《汉莫拉比法典》,《汉莫拉比法典》规定“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
滥觞于《汉莫拉比法典》的这一制度,在沉睡了几千年后,于20世纪60年代又被重新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女性刑法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以此为契机,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并于次年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之后,北美的加拿大(1968年),美国大部分州,其他欧洲国家如奥地利(1972年)、荷兰(1975年)、德国(1976年)、法国(1971年)、爱尔兰、瑞典、芬兰、丹麦、挪威均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可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补偿,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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