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引进中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研究/马宁(2)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受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其中,第(1)款与第(6)款调整的是实践中技术进口合同里使用频率较高的两种情形。从调整范围上来看,不仅涉及直接的跨境技术引进,还涉及到外商在华投资时以技术出资的知识产权问题。下文将探讨上述两款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产生的若干问题。
三.软件:适用《解释》还是《计算机软件条例》
《解释》第1条将技术成果定义为:“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计算机软件虽然被列为技术成果类型之一,但毕竟与专利和技术秘密性质有很大不同,因为其本身还具有很强的作品性质,受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软件条例》”)的调整。那么,这种双重调整会不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软件条例》第10条与第11条分别规定了合作开发的软件与委托开发的软件权属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没有提及软件在授权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改进成果。
《合同法》第十八章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章节,调整的仅是专利合同和技术秘密合同,而且仍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不得限制技术进步,这与《解释》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如果授权使用的软件不包含技术秘密,而是完全公开的作品,那么《合同法》第十八章更不适用。
可见,软件在授权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改进成果,因缺乏特别法规定而最终仍要受到《解释》有关规定的约束,当事人对软件改进成果的权属约定将受到极大限制。
四.改进技术的权属: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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