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何宁湘(12)
非常遗憾的是,《新规定》并未具体载明“解除人事关系”的所指范围到底有多大个范围,且《新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阶位较低,三部联合发文在政治体系中的政策文件序列中可能阶位较高,或非常高。但由于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并非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新规定》还不能算作是一个部门规章,大概只可算作是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大可不必这样弄,通过国务院下文,至少是一部部门行政规章。联系到2006年12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481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院系统以“国务院无权决定法院收费”、“法院活不出来”、“法官活不下去”、“办案质量无法保证”为由,狂轰滥炸了好几个月,最后还是要执行,原因很简单,因为它是行政法规。而三部联合发文使得《新规定》更像政策规定,其中很多新内容大概需要司法解释来“衔接”方可有利于实践中操作,“解除人事关系的具体范围”大概属于其中之一。
现在《新规定》已生效数月,对于“解除人事关系”的具体范围仍没有新的说法,也没有具体规定或解释,那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凡是引起“解除人事关系”的事件、行为以及结果都可以导致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的争议,即是现《新规定》模式下的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应参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表述方法,由三部或地方省级政府制定受案范围的相关细则,并应当尽快出台,否则将严重影响公民个人维权,也将直接影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受案。
六、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存在的严重疏漏
《新规定》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与扩大了人事争议的“人事关系”与“履行聘用合同”这两块受案范围之距离。假如在实际中,出现人事关系未解除,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不安排参加竞聘等情形时,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起因必然是要求安排工作或参加应聘或竞聘,此时争议即不属于解除人事关系,也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因为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依然存在并争议尚未涉及,同时双方之间还没有签订聘用合同,甚至签订聘用合同的事项尚未提到议程上,何以履行聘用合同?
在实际中,这些的问题屡见不鲜,不少事业单位的领导往往采用“拖”字诀,让你没有任何救济手段。而自“人事制度改革”以来,立法者始终就没有考虑过这一实际,恰恰立法者既是制定人事政策的人,又是管人事的官,故《新规定》必然就根本不会涉及这一问题。由此而来,与其说是事业单位领导利用了政策空子,而不如说是制定政策者为基础事业单位领导开了一个弄权的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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