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何宁湘(3)
文件名称 文号或颁布日期 制订依据 颁布部门 争议处理机构 仲裁文书
上海市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办法 沪人[1997]34号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或者区、县人事局 《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书》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合政[1992]111号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决定书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闽政(1990)49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书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11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4年01月06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申请书 仲裁裁决书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由此可知,人才流动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畴。从上述随机抽取上述六省市的相关规定看,除四川省制定规范较晚,适用了旧规定归于人事争议外,其余五省市均将“人才流动争议”,归于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间接说明“其他人事争议”中也不应当包括“人才流动争议”。
二、《新规定》的适用范围
这一问题似乎有些模糊、显得不清清晰。适用范围是所文件的适用对象,这里的对象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而受案范围是指《新规定》适用对象之间的人事争议能够提交处理的具体范围。
(一)、适用范围
1、国家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2、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4、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
准确讲:(1)、《新规定》的适用范围已被严格界定。即只有上述四种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才能适用《新规定》;(2)、个人主体的身份已被除数淡化。在上述四类中,机关或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均具有相应的身份,因用人单位主导形成了人事关系,但这样身份又并不起主导,仅仅是入场资格作用,其身份功能往往被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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