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何宁湘(4)
(二)、适用范围的扩展
在《新规定》出台前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只有适用于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对于未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不能适用。不少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了这类争议,其做法说得轻点,是手伸得太长,过界了,故不少地方形成了人事部门与劳动部门争夺仲裁案件的情形。说重点显然是违法仲裁,严重违反了职权法定的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而我们细细阅读《新规定》第二条条文,其中,第(二)项与第(四)项仅仅规定了“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一类争议,《新规定》对国家机关、军队聘用单位与其聘任、聘用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作了严格限定,必须是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显然是沿用了旧规定的作法,其适用范围没有扩大反而更加严格。说更加严格,是针对没有国家机关没有聘任人员的情形、军用非聘用单位、军队聘用单位中的非聘用人员均不能向单位外部之间的任何机构提起人事争议处理的请求。
而第(三)项、第(四)项就不同了,而且是非常的不同,它规定了“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这样一个宽泛的范围,关于“宽泛的范围”是什么,放在后面讨论,这里先讨论与适用范围扩展的问题。“履行聘用合同”显然只能是针对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这点不容置疑。对应当说凡拿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在编工作人员之间必然存在着人事关系。
实际上,观察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的“辞职、辞退”也包含着这样的含意,它可以看作是属于消灭与原事业单位之间人事关系的范围,“辞职、辞退”既可能发生在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也可能发生与未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只是当时改革并未深入,不被人们所注意罢了。因此“解除人事关系”也就意味着包括未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显然这是《新规定》对旧规定适用范围的扩展,在实质反映出人事制度改革的进入了更深的层次。
三、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前面讨论了《新规定》的适用范围并得出其已被严格界定,下面必然就要涉及在符合《新规定》适用范围内有哪些具体争议可以提出来由有关机构来处理的问题。说到这里,就是要对“受案范围”开展讨论了。
前面已经涉及到了这样一个问题,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已涉及到了,即“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辞退、辞退”原本就是解除人事关系的具体形式之一。因此,《新规定》实际上是将人事争议划分为“解除人事关系”与“履行聘用合同”两大块,或称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两个部分。人事关系的建立与变动、消灭不取决于聘用合同,而聘用合同的解除、终止并不直接、并不一定影响人事关系的状态。不少的人事争议,多半体现为聘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及终止所发生的争议,这些是具体的争议。而抽象的人事争议应当是因人事关系建立、变动和解除所发生的争议,辞职、辞退应属于解除人事关系范围。对此,可以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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