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何宁湘(6)
五、关于“解除人事关系”
(一)人事关系
1、人事关系是一种我国特有的,在于社会中的、局部特定机构内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一种特殊管理关系形态,所谓特定机构说是《新规定》所指的实行公务员制的国家机关、军队聘用单位、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四类。我们这里讨论的主要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它仍属社会领域,因此人事关系应于同于社会领域的劳动关系一样,有其建立、存续与解除三种状态(阶段),由于人事关系的建立是因公权力的作用所产生,因此通常情形下,人事关系的建立不能由公民个人意愿来决定,也不能由签订聘用合同来直接建立。
2、解除人事关系的应当包括未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
这一点,《新规定》上并直接载明。但据观察,对于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的不在编人员,他们与事业单位之间并不存在人事管理观念上的人事关系,只存在劳动法概念上的劳动关系,这点《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不容置疑。那么基于只有在编人员才与事业单位存在人事关系的特有实际,因而人事关系只能是因"在编",只能由"身份"所确定的。同理,未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主要是由人事关系所连结的。更为重要的是,未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完全由因公权力所致。因此,《新规定》第二条中,也包括未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的"解除人事关系"。
3、只有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两类主体的人事关系当事人才可“因解除人事关系的争议”申请仲裁。
观察《新规定》第二条相关条文,存在着两类具体争议,其中国家机关只有“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一类;军队聘用单位只有“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一类。换句话说,国家机关与军队的人事关系变动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不能拿到国家机关与军队聘用单位以外来处理。《新规定》第二条中,可以处理解除人事关系争议的只有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这除了表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有所向前推进外,还强调表明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并非存在相互相存之关系,它们是两类不同的应予以区别对待的关系。不论有无法律依据作支撑,聘用合同涉及的更多的可能是法律关系,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在建立之初以及人事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只有在解除人事关系时,方可产生法律后果,可以通过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两种方式来救济。对于解除人事关系的争议,由于多为公权力所致,且它是消灭关系的最终方式,直接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与利害关系,故不适宜适用调解方式来处理。而履行聘用合同之争议适用调解方式处理成功可能性相对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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