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何宁湘(9)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已注意到1992年10月16日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第三条第二款有“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的规定,其原意为对于应作开除处分的,不应当适用这“辞退暂行规定”,而适用“奖惩暂行规定”。问题是:1、人调发[1992]18号系实行聘用制--即试行人事制度改革前的文件;2、其中所指定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已失效,显然这“辞退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就随之失效,至少它对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已不适用,故因开除所导致人事关系的解除之争议应纳入人事争议处理的受案范围。自2002年-2003年之后,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再出现“开除”的,事业单位应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解除人事关系无效的后果。
其二、私法下的解除权,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个行为、原因所致的情形有:辞职、不辞而别、失踪、亲属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其中,1、“不辞而别(即离职或自动离职)”、“失踪”不必然引起人事关系的解除。2、因“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导致解除人事关系的,如果宣告条件消除,应当恢复人事关系。3、实际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能够行使解除权的主要是一项,即辞职。
(三)地方人事部门的相关规定
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对于“解除人事关系”包括哪些内容,应当如何做,虽然已有“辞职、辞退”再没有其他规定或说法,但各地政府却在相应的地方规定或地方政策中有所涉及,如四川省人事厅于2006年3月14日以川人办发〔2006〕66号下发的“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工作问题解答意见(三)”就明确规定“五、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解除人事关系适用什么规定?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后,事业单位与已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解除人事关系,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原固定制职工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已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职工解除人事关系,适用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与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的、原经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实行人员聘用制管理后,事业单位与已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解除人事关系,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从文意上看,是指对于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不再适用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需要解除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的,应“适用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这里存在着诸多方面问题:如(1)“解聘、辞聘”的概念;(2)“解聘、辞聘的有关规定”是什么,解答为何不予载明;(3)“解聘、辞聘”与解除人事关系之间的关系;(4)“解聘、辞聘”与聘用合同制又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5)“解聘、辞聘”的直接后果是什么;(6)何为以“解聘、辞聘”替换“辞职、辞退、自动离职”;(7)做这样的替换有何政策或法规依据;(8)“解聘、辞聘”如何与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衔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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