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马东晓(7)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不仅应当在契约关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侵权关系中尤其是在产品责任领域中更应当尽快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此举必将在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调动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节省国家行政资源,惩罚产品质量违法厂商,利用国际规则保护中国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诚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还存在很多争议,也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但瑕不掩瑜,在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十几年没有根本好转的情况下,不能因噎废食,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经实施十多年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将其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中,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王军主编.《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周兆玉译.《英美侵权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 法律出版社. 2006年7月第一版.第700页、第705页。
2.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8月第一版. 第129页. 另说认为美国有五个州禁止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除文中四个外还有新罕布什尔州。详见注1第713页.
3.(日) 望月礼二郎著. 郭建 王仲涛译. 《英美法》(新版).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5年9月第一版. 第258-259页.
4.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一版. 第15-16页、第25页。.
5.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年1月第一版. 第89-90页
6.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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