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熊利民(10)
注释:
① 在我国的现行宪法和法律中,并不存在“司法”、“司法权”、“司法机关”这些概念,长期以来,我国也不存在由法院对公权力的审查制度。显然,“司法审查”这一概念是从美国法中引入的。
② 根据法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普通法院也不得干预行政权的行使,行政法院的出现也是这一观念和规定的产物。
③ 《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④ 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并未明确排除人民法院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合宪性的审查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具有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权。并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和1986年的两个批复中主动放弃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宪法的做法。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拥有国家权力采用的授权规则,而授权主要是指明示授权,只有在有足够条件和理由之下,才可以采用推导的方式得出默示授权。而从我国宪法规定中,无法得出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合宪性审查权力的结论。
⑤ 抽象行为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为。
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理解,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还包括相邻权、公平竞争权、土地承包权、经营自主权等。但学术界的通说认为,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
⑦ 其中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⑧ 行政诉讼法虽然授权法院包括所有的法院都有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查判断规章以下的抽象行为的合法性,但同时并未就如何协调我国在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的情况下与保证法律秩序统一性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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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n].人民法院报,2001—0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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