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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熊利民(3)


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由普通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仅就宪法意义上而论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我国的法院体制在设置上比较特殊。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但并不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仍然由审理其他普通法律案件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并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置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这一体制既与英美法系不同,也与大陆法系相异。当然,行政审判庭因设置在普通法院之内,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可以称之为司法审查。


在我国,由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过,对一定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目前仅限于法院基于职权而进行的审查,当事人并不能主动请求法院进行审查。同时,由于我国的普通司法机关并不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因此,法院并不能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之间存在着一种什么关系呢?我认为,第一,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其司法审查所包含的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大。违宪审查仅指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的审查,包括对立法权合宪性和对行政权合宪性的审查;而司法审查包括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所有内容的审查,既包括合宪性审查,也包括合法性的审查。第二,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是违宪审查体制中的一种类型。


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可以说,其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就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就是司法审查。美国的宪法学和政治学著作经常将两者混同使用,就美国实行的制度而言,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如果推而广之,就世界范围阐述这一制度,就不能认为两者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宪法法院并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由宪法法院对法律、法规、命令进行是否违反宪法的审查并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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