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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熊利民(4)


根据上述分析,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 司法机关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2)司法机关对法律以下的立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4)司法机关对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5)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二、中国现行的司法审查


(一)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合宪性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定,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权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权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并不具有审查权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违反宪法,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或者意见。从这些规定可以推理,法院对立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规范行为的合宪性也无审查权。


(二)对抽象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关于人民法院对抽象行为⑤ 的合法性审查权,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反法律,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遇到规章之间、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发生冲突时,提交国务院进行解释和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参照规章。


可见,第一,根据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法性不具有审查权,法院如果认为它们违反法律,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或者意见;在两个规章之间存在冲突、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冲突时,人民法院也不具有合法性审查权。但是,法院对这些抽象行为虽不具有审查权,却具有对这些抽象行为是否合法的疑问权和提交有权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单个规章的合法性具有审查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从法理上的推论,人民法院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审查权,包括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抽象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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