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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熊利民(8)


第一,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抽象行为的确有与法律相抵触的可能,即将案件中所涉及的抽象行为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的争议移交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对该抽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得出该抽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结论,然后再将结论送交审理案件的法院,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结论作出判决。


第二,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抽象行为并不与法律相抵触,即可直接根据该抽象行为作出判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之后认为,该抽象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适用于该案件作为审理依据的抽象行为是违反法律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请求,要求其根据法律对该抽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关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


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之中,法院实际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在未来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设法扩大法院的审查范围。主要有以下方面:


1.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狭窄, 主要受法院受案标准中之权益标准限制。如上所述,目前法院仅限于对涉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法院应当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权益,公民应当可以就自己的所有合法权益在认为受到侵害时,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2.根据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换言之,法院不能受理和审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法院之所以不能受理和审理此类行为,主要理由是:(1)这类行为侵害的是公务员的权益而非公民的权益;(2)进行此类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裁量权和自律权范畴;(3)法院在审理时缺乏应有的法律标准。实际上,此类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侧面,因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和自律权所产生的后果属于合理性范畴,基于法院的性质,当然不能对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对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之中所蕴涵的合法性问题,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当然地有权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同一个内部行为,其中可能既包含着合法性问题,也包含着合理性问题。例如,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任免,在对任免条件的理解上、在对任免对象能力的考察上、在对职位所需能力的认识上,可能更多地属于合理性范畴。但是,是否符合法定的任免条件、任免程序是否合法、任免是否违反公正性(即是否构成歧视)等,则属于合法性范畴,法院应当有权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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