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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熊利民(9)


3.根据法治原则,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在此前提下,只有基于正当的理由,才能将某些事项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如上所述,目前单行法律中的排除性规定通常都缺乏正当性。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单行法律的规定,以下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因其具有高度政治性,或者其政治性已经强到成为政治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程度,而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在世界上成为普遍的做法。法院不能受理和审理国家行为的原因在于,该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法院或者没有法律标准对该行为进行审查,或者无力承担因审查该行为所带来的政治后果,或者考虑到保全自身的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以避免卷入政治纷争之中。通常为国防、外交等行为。


(2)海关处罚行为。海关处罚行为属于选择性的排除司法审查,即当事人对海关处罚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就不能选择行政诉讼。这一规定除了考虑效率之外别无其他可能的原因。以保证海关处罚效率为由而排除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3)国务院的裁决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委作出的决定,仍然由其自身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若仍然不服,或者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则即使对国务院的裁决不服亦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显然是考虑到,若对国务院的裁决不服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国务院就可能在行政诉讼之中成为被告。而国务院不能在行政诉讼之中成为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4)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复议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项决定,即由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而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而仍向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关于调整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一般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如果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则行政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若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为什么由县级人民政府就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而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就此类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就不能向法院起诉呢?这只能理解为由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所作裁决的标的大,而由县级人民政府所作裁决的标的小。那么,为什么标的小的裁决,法院有能力审查,而标的大的裁决,法院没有能力审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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