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探析/梁栋杰(5)
第三、个案主审法官与领导把关负责相结合制
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相类似,法院里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员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监督并行的关系。为保障司法公正,就个案而言,主审法官的审理活动受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的监督,有关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审判方面的决定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决都须经过庭长、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的签监,方可实施。这样的负责机制,主审法官负责制与领导负责制相结合,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避免了不公正司法现象的发生。
(2)外部监督机构有:
第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产生于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法官办理个案时,同样应当受到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它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是公、检、法、司的领导委员会,隶属于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对公、检、法、司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一些地方的政法委员会与人大常务委员会联合制作案件监督跟踪表,对法院的个案审判活动随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效果,值得进行广泛应用。
第三、检察院行政、民事、刑事检察监督部门
我国宪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就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就个案而言,它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是进行抗诉。如果它认为法院所审案件不公正,或者是错案,就有权提起抗诉,确保司法公正。这是对司法公正保障的事后救济。
第四、社会团体、组织、新闻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也确保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3)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我国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的现状,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具有机构设置繁杂,制度不完善。内部机构有审监庭、纪检部门、领导监督等;外部有人大、政法委、检察院等形成了庞杂的机构体系。制度方面也不完善,对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相关的措施、方式、救济等没有专门的法律和制度予以强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保障规则尚待完善;
由于对司法公正保障的监督机构在设立上繁杂,内部有审监庭、纪检部门、主审法官和领导负责相结合,外部有人大、政法委员会、检察院等的监督,形成监督体系混乱、监督规则不同,内部监督通常采用评查与提起再审等,而外部则采用督办、提起抗诉等;在具体操作规则方面,内部主要坚持以职责为主,外部则是以职权和职责,其中人大督办案件以职权进行,检察院则以职责提起抗诉。在法官具体参与审判案件时,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定诉讼程序的弹性化、当事人法律观念的淡薄等,造成法官操作诉讼程序方法随意,甚至无规则可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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