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QQ号、游戏卡、虚拟物的价值判断及其犯罪/王礼仁(10)
三、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一)虚拟财产的性质
根据虚拟财产物理特点,可以从不同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划分。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属于动产;从有形与无形的角度划分,虚拟财产又属于无形财产。对于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一般没有争议。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动产,可能会产生不同看法。我们认为,由于虚拟财产具有可占有、交易、转让、过户等支配性能,因而,具有动产的性质。而且,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也被视为动产。有的甚至直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盗窃)第二款规定:“在刑事法律意义上,电能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也被视为动产”。[17]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 323条也规定:“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甚至曾在1997年10月8日修改的台湾刑法第323条,直接将“电磁纪录”增加为动产。将第323条修改为:“电能、热能及其它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这一规定,虽然在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中,因修正案增订了第359条规定(破坏电磁纪录罪),而被删除,但其动产性质不会改变。
(二)台湾地区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定罪变化
与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相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这就是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刑法第323条的理由。在1997年10月8日修改第323条时,将电磁纪录作为动产,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直接按盗窃罪处理。但2003年6月25日公布的刑法中,对此作了修改删除。而2003年6月3日对该条修改的理由是:“本条系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时,为规范部分计算机犯罪,增列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使电磁纪录亦成为窃盗罪之行为客体。惟学界及实务界向认为: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纪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它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纪录之持有。因此将电磁纪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扞格 。为因应电磁纪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计算机及网络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爰将本条有关电磁纪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纪录之行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中规范”。由此可见,之所以要修改刑法第323条,主要是因为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不具有消耗殆尽之特性,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于该电磁纪录之持有。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相互抵触,格格不入,不能成为盗窃罪对象。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也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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