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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代理权制度/刘成江(7)
(二)代理权的超越
在代理中,往往会出现越权代理。越权代理,顾名思义,就是超过了代理的权限进行的代理。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代理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代理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代理,因为代理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代理,这种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权是找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目录]
[1]佟柔:《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梅因《古代法》第71页
[3]详见佟柔《民法总则》第259页
[4]佟柔《民法总则》
[5][台] 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
[6]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7]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2001。6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
[9]王利明《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2001.6
[11]转引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2]转引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13] [台]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出版
[14] [德]迪特乐•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15]见民法通则
[16]佟柔《民法总论》第288页
[17]靳宝兰|徐武生《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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