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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孙开炎(10)
5、证据特免权规则
特免权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一条传统的规则,享有证言特免权者在诉讼程序中有权拒绝作证和制止他人作证。这种特免权存在的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种关系,宁愿为捍卫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美国《统一证据规则》规定了律师—委托人的特免权、医生—病人的特免权、配偶特免权、宗教特免权、商业秘密特免权、政府特免权、反对自我归罪特免权等。作为一种权利,其拥有者当然可以放弃。只要他自愿披露或同意披露该事项的任何重要部分,即属于放弃特免权,特免权即终止。如果采用强迫的或者不当的方式逼迫享有证言特免权的证人作证,该证言是应该不具有可采性的,法官对这种证据可以不予理会。
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领域对非法证据的规定非常完善,非法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其主要是为了规范公权力的运用,限制警察的非法侦查,防止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权。但是,在民事领域,非法获得的证据一般是具有可采性的,一般并不排除私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但是,也有少数判例进行了排除,否定了其证据能力。如1966年俄亥俄州一个离婚案件中,丈夫未经妻子授权准许,径行侵入其妻所有的汽车内获取证据,以证明离婚案件中的有关事件,法院判决认为任何私人不得有大于政府机关侵犯私人权利的权力,若承认容许私人获得的证据,岂不是承认私人有大于政府机关的权力,因此,原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予许可。
7、无关联性的证据排除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何种证据加以排除。一般而言,该证据资料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有关联性的证据,只要不受证据排除规则的禁止,一般具有可采性。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对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可采性的标准主要是关联性和合法性。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关联性的规定是不遗余力的。所谓证据的关联性(亦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或联系,而且这种关联或联系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指只有与诉讼中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可采纳,一切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均不予以采纳。 关联性是指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华尔兹教授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他还用三个问题概括了相关性的检验标准:“1、所提出来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2、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吗?3、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吗?” 虽然法律和学者都竭力明确关联性的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关联性的检验往往还是以个人的认识经验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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