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孙开炎(11)
(二)大陆法系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1、证人资格规则
所谓证人资格,又称证人能力或证人的适格性,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什么人可以在诉讼中作证人,即证人的作证能力和资格。一般而言,只要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当事人的孩子、配偶、职员等都具备证人资格,可以充当证人。年龄、精神状态、对争议结果的利益等就证人资格而言都无关紧要,这些情形只在证据评价或者法官心证时才被考虑。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0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等都明确规定了凡对争议事实有所了解的人原则上都可以充当证人。
2、书证优先规则
在法国特别重视书证优先规则,认为书证是最佳证据。德国从事民事诉讼研究的学者认为:“书证是对过去事件的最保险的证据”,“以书面文件提交的证据被认为是最重要和可靠的证据”;反之,“人证是最经常的证据,并且——除了询问当事人外——是最差的证据。证人的错误观察、坏记性以及——主要是——证人的无意识影响提醒人们格外小心。证人据称看到或听到的东西,太经常是基于其对在这一情况原本可能或一定看到或听到的东西的事后想像。这在当事人的孩子、家人、有利益的证人证言中大量发生。” 在其他属于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也与德国类似,对于书证相当重视,而对于证人证言的凭信力则不无怀疑。法国的书证优先规则是在实体法中规定的。《法国民法典》第1 341条规定:“凡是超过法令确定之数额或价值的物件,即使是自愿的寄托,均应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者经各方签名作成私证书;并且在证书作成之后,对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内容的事项,不得以证人证明之,也不得对证书作成之前、之时或之后所声明的诸事项,以证人证明之,即使所涉及的款额或价值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或价值,亦不得以证人证明之。” 该规定体现了书证优于人证的原则,即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只要做成了书证,就排斥对同一案件事实以证人加以证明的可能性。书证优先规则是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一般而言,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某些证明方法必须要用书证证明则必须采用书证,否者,不合法。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般而言,采用非法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证据都是违法的,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从对方当事人处取得的并且属于对方当事人所有的书证是不可采的。但是,用违法的手段(比如秘密录音方式)取得的供述证据确是可采的。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些国家,比如德国,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采取了相当的原则。德国最高法院虽然在审理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曾有过排除秘密获取的录音带的案例,但是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过度使用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障碍,德国法院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措施。如果采纳违宪取得的证据是保护他人权利唯一而合理的方式,以及按照法院的裁量,是保护更为紧要的基本价值唯一合理的方式,德国法院有权采取违宪取得的证据。 日本采用“利益衡量说”,认为只有取证行为具有“重大违法”因素,其相关的证据才受到排除。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