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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孙开炎(14)
我国立法中还有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而且还规定了证言适格的条件,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立法中也有关于书证优先规则的规定,如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但是主要是当事人应该尽量提供原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可以提供副件或复制品,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书证优先规则内涵不同。
我国还有关于意见证据的排除法则。如第57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自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我国还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明确争点和提高诉讼效率等都是有益的。
2、完善我国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建构
第一:明确规定无关联性的证据排除规则,这是一条总的证据排除规则。
第二:明确规定无真实性的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什么是合法权益,是不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的证据都应该排除呢?有没有例外的规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应该以重大违法和利益衡量来判断该违法证据是否应该排除,一般的轻微违法收集的证据并不排除。
第四:确立意见证据的排除法则。应该作出例外的规定,如证人是专家证人就可以发表意见,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该意见的证明力。
第五:应该规定特免权规则。规定哪些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因为社会的共同理念认为,泄露这些秘密所造成的损害比不公开这些秘密造成的不利裁判有更大的危险,故应当对这些秘密加以保护。
第六:明确规定传闻证据排除法则。因为传闻的可靠性令人怀疑,并且其危险性很大,明确规定的优点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好是非传闻,促使当事人提供适格的证据,提高诉讼效率。
第七:明确规定排除品格证据规则。因为其不具关联性和危险性更大,而且很可能误导法官等。
第八:应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权。不仅从实体上明确规定哪些证据不能用,而且还要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对证据的异议权,以利于法官作出判断该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这也是辩论主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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