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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许霆案最新动态:盗窃罪!?/李飞(4)

由上可见,许霆在本案中先是接受银行的“错给”而取得和持有额外款项,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其后进行非法占有,并霍并逃匿,拒不退还,显然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针对反对定为侵占罪的观点,我还想强调以下几点:

A. 根据通说,受益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④],许霆取得额外款项在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

B.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我们知道,取得不当得利在法律上负有返还责任,受益人在返还财物前,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因此,不当得利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C. “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是侵占罪的必备要件,本案中银行虽然直接向许霆行使请求权,而是报了案,但不能由此认为许霆没有拒不退还。因此,银行报案就是为了主张权利,一般情况下,权利人自己即可行使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人可由有关国家机关来行使请求权。

四、慎重:许霆案的行为类型具有普遍性

我们知道侵占罪的刑罚要远比盗窃罪轻,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最高为死刑。将本案定为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的原因,我想除了法理认识上的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惯性思维:在我国,不管是刑事还是民事,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非常重视对金融机构财产安全的保护,除了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外,还由于金融机构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国家财产、国家利益。当然这无可厚非,但不能以此忽视和牺牲公民的权益,不分情况,一味讲求从严、从重。生怕用轻刑不足以保护银行,为什么侵占罪能调整的行为偏要以盗窃罪来处理呢?因为保护的是银行。

许霆案的行为特征有二:一是行为本身表现为正常性。即许霆是按正常操作程序进行的,没有破坏性或技术性等手段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来获取款项,其行为本身与一般客户的取款行为并无二致。二是对方失误是必要条件。即许霆取得额外款项是以ATM机的故障为必要条件,没有银行的失误则不可能取得款项。

具备本案上述两个特征的行为--一言蔽之“接受错给”的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具有普遍性而不是本案所独有,比如:找错钱(如上例将一百元当作十元找给了顾客)、卖错货(如一家珠宝店因工作失误将优质高价的翡翠摆在了廉价货中出售,你虽然发现了翡翠标签上的实际高价但售货员未发现,于是你卖了几样)、另外还如现在水、电、天然气、暖气已大量使用了仪表和磁卡的方式,如果仪表发生计数不动而能照常使用的故障,用户不报告修仍继续使用。种种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都是双方都存在这样那样的民事关系,(1)如果不从结果上看,就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言,都是民事活动中的“正常行为”;(2)行为人获得利益的结果都是以“对方失误”为必要条件的,对方不失误则行为人不可能获利,并且对方的失误不是行为人的原因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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