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意识与行为模式的安排/李成文(16)
法律,不仅仅是普遍性观念的代言,它着实具备人类的一种普遍性观念,但需要值得注意的是,起源于生活的纠纷因为生活的多姿而变得多彩,法律制度规范本身与具体案件并不具备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反,两者表现为普遍与个别的关系,因此,两者往往在现实中脱节。西方法律合法性的关键在于把握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之间的距离,它们两者之间必须是若即若离的关系。当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差距太大时,理想就会显得缥缈虚无,而距离太小时,理想也就不复存在了。也就是说,法律理想必须总是显得仿佛能够实现,而法律必须为社会关系的理想形式,而不是社会关系的复制品。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悖论 华夏出版社,1999版 P199维系法律的现实与法律终极理想之间的关系,这一任务最终落在了法官的肩膀上。如果要组织有效的行动并达到预期的目的,必须对社会制度的功能进行细致的分析,而且要同它们意欲满足的需要结合起来分析,也要同它们的运转所依赖的其他制度联系起来分析,以达到对情况的适当的阐释。这是社会科学者的工作。见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 商务印书馆 2001版P22;P14;P342这一规则同样合适于法官。这注定了理性践行将伴随着法官对整个案件的审理判定。
当我们对法律践行环节进行动态的透视之后,我们终将法律定格为思维意识与行为模式的安排。这也开始与我们的主体接近了,但这并不意味着问题也得到圆满地解决,恰恰相反,它只完成了问题的一部分,还将问题彻底解决完毕,因为我们还未将对法律实践环节上的主体进行研讨。法律,思维意识与行为模式的安排,这只是表明了完成了法律内涵的讨论,还未为它修好边幅。这里的边幅,即厘定思维意识与行为模式的主体。厘定此问题,更有利于我们认识法之本质何在,破除现有学界的误解。
在上文中,笔者曾提及三大主流法学派及国内学界关于法的主流定义并指出了其弊端,但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在前文中所提及的弊端乃是基于法之本质角度而言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三大法学派与国内主流法学派关于法的认识除了本质上的不足之外,还存在另外一误区,即对边幅修饰问题的认识。我们姑且不论实证主义法学派与自然学派,我们只将目光投向社会(历史)法学派与国内主流法学派关于法律的定义。社会法学派认为法乃是社会的产物;而国内主流法学派则认为法流只不过是政府进行统治的工具而已。两者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反差过大,可谓是各持一端,但笔者以为,两者关于法之描述实在有所缺陷,社会法学派过于关注法之缘来,忽视了法在政治治理中的作用,而国内学者的描述明显忽视了法本身所具有的品格,可能造成法学认识的危机。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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