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意识与行为模式的安排/李成文(18)
从立法层面上来说。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然而这些人该怎样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是由于突然灵机一动而达成共同一致的吗?政治体具备一个可以表达自己意志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公布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宣告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于自己好,他们知道得太少了,——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所以就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呈现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平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个人看得到幸福却又不要它;公众在愿望着幸福却又看不见它。两者都同等地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以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愿望的事物。这时,公共智慧的结果便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中的结合,由此才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正是因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见卢梭: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 版 P48—49而这个立法者就是政府。因而就此立法层面意义而言,法律乃是政治与社会的两重结合体。
从法律践行层面上来看,法律乃是政府或者说官方与社会双方意志显现的过程。就政府而言,法律不过是他们维系自身统治秩序的方式或者某种手段而已;而对社会个体而言,法律只不过是他们借以维系自身权益的一种方式。就此意义来讲,法律不单属于官方或者说社会某一部分,它游离于社会与官方政府之间,渐渐地它模糊了究竟属于政府官方还是社会的身份归属,最终注定了它只能属于两者所共有,而不属于某个单一体。
至此,通过形而上与形而下两重层面对法律内涵的追问就此打住,笔者最终以为,法律的内涵应该是政治与社会思维意识与行为模式的安排。
四
在完成形而上与形而下层面的讨论之后,笔者拟从游离于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的角度寻求新的视野去展开问题的追问,变法或者法变便成为了最佳的选择视角。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此所言的变法乃是以近百年以来的中国自身的变法,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法变,除特别声明言正之外,均指近百年以来的中国变法。之所以选择近百年以来的变法作为考证对象,其目的不外乎近百年以来变法与笔者在文中研讨的对象与之同一。与此同时,近百年以来的中国法变本身亦具代表性,它不仅仅具备一般意义上的变法的特征,它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它是在现代化的背景下展开的。就此意义来讲,近百年以来的中国变法身上不仅具有一般意义法变的特征,还具有现代化的特征。因此,文中将会将法变或者说变法与法制现代化这几个词语等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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