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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服务业政府管制的法律思考/宋波(14)
4、电信法的体系结构。参考国外相关立法体例③,建议中国《电信法》采用如下体系结构进行编排:
第一章 总则。含电信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
第二章 国家电信管理部门。含国家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组成、机构、议决程序。
第三章 电信业务运营。含各类电信业务经营范围,基本电信业务的质量标准与资费标准, 增值性电信业务的申请、审批,经营许可证,业务运营中服务提供方与用户的服务合同关系。
第四章 无线电管制。含无线电管制的目的、原则以及管制的具体方式。
第五章 电信设备。含广播与有线电视、电信基础设施、电信终端设备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的相关标准及业务规定。
第六章 网络互联。含网络接入的申请、登记、审核,接入单位、法人、个人用户应具备的条件,入网审批,接入单位的入网责任,IP地址的申请、分配与管理,域名注册的申请、变更、注销及争议裁定。
第七章 电信设施安全与数据保护。含电信设施的刑法保护和行政法保护;政府部门,电信运营者的责任,公民的义务;地上、地下、水下、海底通信设施,无线通信电波传输等的保护;其他工程与电信设施的关系。
第八章 普遍服务义务。含普遍服务的目标,电信管理部门普遍服务的职责,公众电信运营者的普遍服务义务。
第九章 用户权利保护。含用户自由使用电信服务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电信资费的标准及监督,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政府保护用户权利的职责。
第十章 电信纠纷处理。含解决纠纷的机构、程序、效力,以及当事人的诉权。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含违反《电信法》及电信行政法规等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规定本法的生效时间。
此外,为了淡化部门立法色彩,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由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以及法学、技术、经济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起草,然后广泛听取电信用户、经营者等利益相关各方的意见,通过论证会、辩论会等形式吸取合理化建议,最后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
(三)优化管制规则
1、普遍服务管制。普遍服务是指“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都能以承担得起的价格享受电信业务,而且业务质量和资费标准一视同仁。”①为弥补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电信消费者的选择权利向大都市倾斜”的结构性缺陷,在管制中必须贯彻“普遍服务”的理念。借鉴国外电信服务管制的经验,可以采取以下做法:(1)许可证中的附加条款。作为许可证发放的条件,电信运营者必须向农村和偏远地区提供普遍服务;(2)附加额外的网间接续费。新运营者在与原有运营者之间互联互通时,必须支付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的部分或全部用来向农村地区提供普遍服务;(3)普遍服务基金。该基金由电信运营者缴纳、由电信管制部门管理,专用于支持普遍服务。允许电信运营者在交纳普遍服务基金与直接提供普遍服务之间进行选择。(4)普遍服务的委托和指定。当原有运营者不能或不愿向农村或未受服务的区域提供普遍服务时,这种服务应委托给其它运营者,或由电信管制机构指定其它运营者来实施,接受委托或指定的运营者可从普遍服务基金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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