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万娜(2)
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这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及条件。我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3]
有学者将这种约定称为“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上是将普通合同条款提升到一个特别的地位,对普通合同条例款的违反不会构成违约,而对特约条款的违反则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效果。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通过特别规定,提高某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很重要或对合同成立至关重要的条款的约束力,使之成为构成保险合同得以维持其效力的基础。所以,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特约的一般而言,应当是对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具有基础意义的事项。如果特约条款约定的解约条件过于宽泛,实际上违背了特约条款的本来目的,扩展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空间,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例如,保险人将投保人的一般合同义务也上升到如果违反就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事项写入合同中,容易导致保险人频繁使用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利于保护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更使法律赋予投保人的旨在平衡其与保险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优势化作乌有。因此,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免扩大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范围,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4]
三、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行使的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根本违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就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明确表示排除合同法的解除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即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支付的代价得到的是一个危险保障的机会,而保险人是否需要实际给付以及何时履行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合同终止前是不能确定的。[5]然而《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如果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那么虽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由于保险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投保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赋予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就显得很必要了。另外,《保险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具体来讲,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以下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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